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70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七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86年度民執未17555 字第40697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657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中,然而被告所持債權憑證為民國86年間所製發,因此自86年起重新起訴時效,至91年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間為98年7 月1 日,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系爭票款,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佳農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農興公司)及林賢明為共同發票人,於85年4 月6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本票乙紙,經鈞院於86年1 月18日核發86年度票字第130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於86年12月6 日換發債權憑證,本件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並不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次按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其中斷之時效自裁定日起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仍為3年(參民法第137條第3項)。
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執有原告於85年4 月6 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42萬元之本票1 紙為由,聲請本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准許之。
其後被告固曾於97年7 月7 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9321 號執行原告財產無結果,有上開裁定及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後原告於98年7 月1 日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57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
惟被告於97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告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被告遲至97年間方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起算,已逾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被告嗣後縱再為執行行為亦不能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票款請求權重新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本件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因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 年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5657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85年4 月6 日佳農興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反訴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動產擔保交易,向原債權人高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豐田牌堆高機一部,佳農興公司僅兌現4 期,其餘欠款迄未清償。
嗣於97年11月18日,高林公司將其對債務人連同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並已於98年3 月3 日將前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權利)讓與反訴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連帶債務人即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持有系爭本票,迄今反訴被告尚欠本金103,749 元未清償,然而系爭本票因反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致反訴原告不得再對反訴被告為給付票據之請求,顯然反訴被告因時效抗辯而受有負擔票據給付之利益,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返還請求權,提起反訴,並當庭減縮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749元(反訴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反訴被告之簽名因時間久遠,反訴被告不記得有簽發系爭本票,退步言之,反訴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反訴被告否認為真正,且該證明書及其附表所載借款人為佳農興公司,反訴被告否認有擔任佳農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否認佳農興公司有收到借款,即便佳農興公司有收到借款,反訴被告充其量只是連帶保證人,自無任何所受利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擔任佳農興公司負責人,於85年4 月6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向原債權人高林公司設定動產擔保購買豐田牌堆高機一部,佳農興公司僅兌現4 期,尚欠本金103,749 元及遲延利息等未清償,嗣後於97年11月18日,高林公司將其對債務人連同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怡信公司,怡信公司並已於98年3 月3 日將前揭債權債與反訴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反訴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申購書、撥款通知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7至61頁),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42至45頁)附卷為憑。
反訴被告固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惟本院命反訴被告當庭簽名20次附卷,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反訴被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丙○○」字跡相對照,無論就運筆模式、字體形狀、筆畫習慣等均極為近似,且反訴被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佳農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認本件確實係由擔任分期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反訴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無誤,反訴被告辯稱: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否認借款或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均屬嗣後臨訟空言否認之詞,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取。
四、惟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 年時效,經本院判決撤銷98年度司執字第5657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據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得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749 元,自應證明反訴被告確實受有利益。
然查,反訴被告就本件借款僅係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簽發本票,借款之主債務人為佳農興公司,並非反訴被告,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受有利益之情形,執票人即反訴原告並未就反訴被告有何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僅憑本票,而請求償還票面金額內之利益。
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
叁、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告持本院86年度民執未17555 字第40697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57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 年短期時效,且為被告自認,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570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因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自無從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749 元,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78條之規定,本件反訴與本訴係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