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縣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及貸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丙○○係住於高雄縣,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
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公平時,得聲請將訴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議管轄條款之效力,係屬有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
本件被告乙○○之戶籍地亦在高雄縣,被告丙○○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乙○○。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