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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聯邦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5月18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記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3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82,749元(含代償金額52,828元、通信貸款229,92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82,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
├───────┼─────────┼─────────┤
│210,000元 │ 週年利率19.7% │自95年3月10日起至 │
│ │ 計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49,909元 │ 週年利率5.88% │自95年3月10日起至 │
│ │ 計算之利息 │95年11月25日止 │
│ ├─────────┼─────────┤
│ │ 週年利率14.88% │自95年11月26日起至│
│ │ 計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
│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 │自95年3月10日起至 │
│ │ 費288元 │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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