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7589,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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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應收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業經撤回起訴)簽訂「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受讓管理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約定被告保證金地貿易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
惟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支付管理費用等計新臺幣 (下同)352,871 元予原告,爰依上述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71元,及自遲延給付後之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保證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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