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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776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761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38年起借用台北市○○區○○路第一銀行空地蓋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51巷3號 (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並另分隔8間出租8人 (下稱8名承租戶),被告於97年初至原告系爭房屋處向原告表示,原告系爭房屋與其他鄰戶10戶左右違建戶借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土地已出售他們公司,其代表公司承諾給上開系爭房屋8名承租戶6個月租金作為補貼,要求系爭8名承租戶遷出系爭房屋,並於97年4月3日帶訴外人乙○○ (業經原告撤回)至原告住處由乙○○代表原告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先交付原告12萬元作為首款,約定其餘148,800元俟8名承租戶遷出後付清,原告為使上開8名承租戶早日遷出,乃代覓房屋,因系爭8名承租戶要求原告一次付清上開6個月租金,原告乃補貼墊付148,800元,嗣系爭8名承租戶遷出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業經人拆除,被告卻避不見面,乃依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款148,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0元。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給付條件係8名承租戶須於97年4月10日搬離為條件。
8名承租戶事後業均搬遷,原告並無不依協議內容履行之情形,被告自應依協議書給付原告已支付8名承租戶之代墊款。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開8名承租戶須於97年4月10日以前全部遷出為原告給付165,000元之條件,於訂立協議書前,被告業經針對原告本人搬遷而給付原告12萬元,但原告並未依約搬遷,所以訂立此協議書,因原告稱其已支付8名承租戶共28萬多,伊乃以原告以及包含8名承租戶全部應於97年4月10日前搬遷為條件,同意再給付原告16萬元搬遷補償費,但原告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請系爭房屋8名承租戶於該日前全部遷出,伊於97年4月11日至現場,上有4、5 戶未搬遷,且其中未搬遷戶還說原告已收了4月份房租,並說原告答應渠等可以住到4月底,伊因迫於工地動工日期已近,還給上開未搬遷戶3萬不等請其等搬遷,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故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兩造有於97年4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部分係由訴外人乙○○代表簽約,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已給付原告12萬元搬遷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1分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應再給付其支付承租戶之搬遷款1,488,000元部分,主要係以係爭協議書及收據7份為據,被告就係爭協議書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被告給付條件並未成就,故被告無給付義務。
茲本案爭點首為,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搬遷補償款之條件為何?是否以原告8名承租戶限期於97年4月10日前全部搬遷為條件? 1、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載「本人丁○○同意97年4月10日以前全部搬離並斷水斷電、戶籍全部遷出完成,乙方就將 (搬遷補償費)尾款八成立刻付清 (匯入信託專戶)恐口無憑特立此證」、「客戶八戶全部搬除,我願意補助餘額16萬5千元」等語,依字面解釋,兩造確實有提及以97年4月10日以前限期搬離為給付條件,至於上開搬離條件係指原告本人或係含8名承租戶,依字面所載並非清楚,惟質諸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我是157巷9號之住戶,當時他們協調時我也在場,所以請我做見證,我知道原告跟被告協調是提到要在97年4月10日以前,要原告以及他房子的承租戶全部搬離那個房子,並且斷水斷電戶籍遷出,被告就願意將補償費的八成付給原告,至於補償費是多少我不清楚,後來兩造又再明確約定如果出租戶全部搬離,被告要給原告165, 000元,這應該就是將補償費八成的金額說明確的數字」、「(問:是否知道97年4月10日以後,原告以及原來承租房子的人是否搬走?)我知道原告以及他兒子好像有搬到後面的房子,但是原告的房子承租人還有祝先生及那國術館的老先生都沒有搬。
我因為是住附近所以有去看,它們是在房子一邊拆才搬,我還有幫他們搬,因怕危險,那是在97年4月10日以後的事了」等語,足證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搬遷補助費尾款16萬5千元,係約定以原告以及8名承租戶全部於97年4月10日以前搬遷為被告給付原告之條件,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付款條件係含8名承租戶限期全體搬遷一節,應屬事實,是原告主張協議書約定限期搬遷僅指原告全家,非8名承租戶等情,難認可採;
又查,上開8名承租戶於97年4月10日前並未全部搬離原告系爭房屋,尚有數戶未搬離迄系爭房屋拆遷時始搬離等情,除經上開證人戊○○證述明確外,另質諸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房屋住戶搬遷情形?)97 年4月13日或14日我有到系爭房屋去看,有看到原告把房子東西搬到外面,但原告房子承租戶有國術館的老先生以及一位祝先生,還有其他兩戶但我不知名字,還有住在裡面沒有搬」、「我也是那附近要拆遷的住戶,當時我們拆遷戶有包含原告有跟銀行約定要在97 年4月1日以前搬遷,我在三月底就搬走了,那邊只剩下原告與他的出租戶沒有搬,我去現場是要去拜託原告趕快搬不然會毀約影響我們的權益。
而且這個案子也有在內湖法院判決和解在上開日期以前全部拆遷戶都要搬遷。
原告房屋承租戶是在4月13日或14日才搬,而當時被告有在現場請那些承租戶搬走,有給他們三萬元、四萬元,因不夠給祝先生,還有向我借一萬元」等語相符,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給付條件並未成就,故伊無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165,000元之義務等情,尚非不可採。
2、至原告雖提出祝存壽等8名承租戶出具之收取補助費金額共計2,688,000元收據8份,惟經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姑不論上開收據之真正性,然觀諸上開收據內容,上開承租戶表示收到搬遷補助費6個月房屋租金,並承諾在1個月內遷出等情,惟參以上開收據日期係98年3月20至26日間不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上開8名承租戶搬遷補助費,而其等承諾於98年4月20至26日前搬離,然無法證明上開8名承租戶有於97年4月10日前搬離之事,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無給付補助費餘款義務,堪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係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搬遷補償代墊款費148,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8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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