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7906,2009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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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790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胡行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坐落臺北市中山區○○○路397巷19號4樓之房屋漏水嚴重,致造成原告所有同上址之3樓房屋,房間及客廳已無法使用,而原屋主胡行健已死亡,被告甲○○為其繼承人,爰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甲○○修理賠償等語。

惟查,胡行健之繼承人除被告甲○○外,尚有胡嬋娟、胡洵郁、胡家齊等人,且就胡行健名義所有之上開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上開房屋尚為胡行健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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