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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周文桂即瑞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文桂即瑞文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周文桂即瑞文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周文桂即瑞文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文桂即瑞文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周文桂即瑞文企業社簽發,被告甲○○背書之票據1紙,票號JH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308,000元,到期日97年8月26日,原告於到期日後為票據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又原告執有被告周文桂即瑞文企業社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JH0000000,金額125,400元,到期日97年9月12日,原告於到期日後為票據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屢經催討無著,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00元,及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復均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爭執(見本院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周文桂即瑞文企業社給付票款125,400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97年9月12日,惟原告該紙支票提示日為98年1月6日,故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98年1月6日起算始屬有據,故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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