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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有健身場地使用契約,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其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健身器材並淋浴完成後,欲前往梳妝台梳理頭髮,因被告所提供之場地濕滑而摔倒在地,原僅覺肩部肌肉疼痛,經同年10月15日診治後,原告並不以為意,然肩痛越劇,經診治判定為左側肩關管夾擠症候群併旋肌袖破裂之症狀,同年12月5日經手術治療,目前仍在追蹤治療。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27條,並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萬1497元、喪失勞動能力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9萬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其所提供之場所摔倒致傷之一事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力、醫療費用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
惟被告稱其場所符合安全標準,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以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健身場地使用契約,97年10月14日於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健身器材、淋浴完成後,於原告所提供之場地摔倒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其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首依民法第191條之3提起本件訴訟,然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文,惟前揭條文所規範者為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棄、桶裝瓦斯場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煙火等相關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而言,此有該條文88年之立法意旨可參。
查被告公司係一健身事業,提供健身設備予消費者使用,與前揭立法意旨所例示之事業型態顯不相同,難認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虞,是原告據此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以民法第227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及第195條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云云,然民法第227條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換言之,前揭條文所規範者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依給付能否補正,分別情形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固訂有健身場地使用契約,由原告繳交月費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健身器材及設施等,其固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場地有濕滑之瑕疵云云,不論其舉證責任尚未完臻,縱其主張瑕疵一節為真實,惟系爭場地濕滑顯屬得以補正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換言之,此時應適用民法第229條以下之遲延責任相關規定,而非逕以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此項請求權顯有誤認,其據此為請求權基礎,亦難認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同法第227條之1之人格權受侵害一節,則因前揭說明,而失其依據,併予敘明。
五、準此,原告提起本訴,其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屬依法無據,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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