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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拾大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137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同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紙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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