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聲,114,2009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後,本院98年司執字第511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09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51183第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北簡字第209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