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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80萬元,到期日為98年3月30日本票一紙,該本票所載金額非實際債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停止執行需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查,本院經查並無債權人即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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