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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二0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茲因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相對人係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第606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788號)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788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亦有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2052號卷宗可參。
是故,聲請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788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二)觀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3,149元及自7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2.2%計算之違約金,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3,149元,及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得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576,904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日係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日即98 年7月3日),是相對人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額計780,053元(計算式:203,149元+576,904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再以相對人之本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額為780,053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17,008元(計算式:為780,053元×5%×3)。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一:
一、債權本金:203,149元、年息11%,自76年12月30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共計21年6月又5日,利息合計:480,753元【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203,149×11%×21=469,274。
2、203,149×11%÷12×6=11,173。
3、203,149×11%÷365×5=306。
4、469,274+11,173+306=480,753 】附表二:
一、債權本金:203,149元、年息2.2%,自76年12月30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共計21年6月又5日,違約金合計:96,151元【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203,149×2.2%×21=93,855。
2、203,149×2.2%÷12×6=2,235。
3、203,149×2.2%÷365×5=61。
4、93,855+2,235+61=96,15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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