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聲,132,2009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三五六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68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8年度拍字第211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及聲請人、代理人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15%之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557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於超過25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5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審酌上開債權額、審理期間等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