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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福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9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2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539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一節,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北簡字第22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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