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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3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3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3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98年度北簡字第23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492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5,249元(計算式:52,492 ×5%×2=5,249),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5,249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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