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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六巷五號未登記建物之執行,逾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55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北簡字第174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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