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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18號
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與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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