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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28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金額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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