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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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