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訴,23,2011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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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訴字第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汪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權利質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復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之標的為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開發公司)股票1,000 股,嗣於98年11月20日將撤銷標的追加99,000股而擴張為10萬股,再於99年3 月5 日將撤銷標的追加4,240 萬股而擴張為4,250 萬股。

經查:

(一)歌林開發公司之股票並未上市上櫃,無公開交易之市價可供參酌,其母公司即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持股比率約9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距原告98年9 月1 日起訴時間最近之歌林開發公司98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股東權益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846,755,000 元,流通在外股數為174,000,000股,換算每股淨值10.61 元,依此計算起訴時被撤銷標的1,000股價額為10,610元。

(二)嗣於98年下半年歌林開發公司股票價值有重大波動,依歌林公司於98年11月向重整法院提出之重整計畫書中「有擔保債權人預計處分擔保品可獲得之償還比例」表(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記載處分歌林開發公司4,250 萬股預計可回收金額為133,450,000 元,即評估每股價值為3.14元,歌林公司為歌林開發公司之92%持股母公司,其所提出之資料應足反應上開股票實際價值。

是原告於99年11月20日追加之99,000股,自應以每股3.14元計算較為合理,故該99,000股之被撤銷標的價額為310,860 元。

(三)再原告又於99年3 月5 日追加撤銷標的4,240 萬股,參酌與該日期最接近之歌林開發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歌林開發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淨額固為-309,84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然於半年前即98年6 月30日之股東權益淨額尚有1,846,755,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

考此劇烈落差之理由,係因歌林開發公司於99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原擬作為經營購物中心所需之土地及興建中未完成建物予以出售(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是該筆資產於會計科目之分類即改列「待出售非流動資產」,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8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該資產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認列減損損失,故於99年4 月19日經會計師查核之98年度財務報告附註即揭露此一訊息,並就該「未完工程」提列減損損失1,997,913,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21 、109 頁),即該未完工程資產扣除累計減損後,於帳面上已全無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

惟歌林開發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淨值雖為負數,其主要原因既係未完成建物出售計畫所致會計科目分類之改變,而上開未完工程實際上非毫無價值,是如僅以財務報告上股東權益淨值數字,遽認原告於99年3 月5 日追加之4,240 萬股不具價值,實非合理;

然上開未完工程如出售可得之實質價值為何,並不明確,亦不宜任意將減損損失全數加回後重估股東權益。

是本院認仍應以日期差距不遠之歌林公司於98年11月所提重整計畫書中,對於處分歌林開發公司4,250 萬股預計可回收金額為133,45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即評估每股價值為3.14元,計算作為原告於99年3 月5 日所追加之4,240 萬股價值,較為合理,故依此計算該4,240 萬股之被撤銷標的價額為133,136,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值,為原起訴部分之10,610元、追加部分之310,860 元及133,136,000 元,合計為133,457,470 元。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

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

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

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

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歌林公司於98年3 月27日經本院97年度整字第7 、9 號裁定准予重整,歌林公司98年11月之重整計畫於99年2 月9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於99年8 月5 日經本院裁定認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18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於100 年1 月31日確定等情,有歌林公司重整計畫書、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9 、164 至225 頁)。

依上開重整計畫書,歌林公司無擔保重整債權總額為16,678,159,584元(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而原告申報重整債權額為1,390,084,319 元,經重整計畫認定之無擔保債權額共5筆,金額共計560,481,759 元,佔歌林公司無擔保債權總額比例約3.36 % 等情,有原告所列債權表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並經本院核對與歌林公司重整計畫書附錄八之無擔保重整債權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5 、206 頁)相符。

原告本件既以其對歌林公司金額41,462,090元之債權(即上開5 筆債權其中之一)為起訴主張之債權額(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僅以原告主張之該筆債權額為基準。

(二)歌林公司依營業讓與型重整方式,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之受償比例預估為10%之情,有重整計畫書及本院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179 、138 頁)。

原告本件主張對歌林公司之該筆無擔保債權額雖有41,462,090元,然歌林公司已進入重整階段,揆諸前揭法律,於歌林公司重整完成後,原告上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原則上其請求權消滅;

而依重整計畫原告債權得受償之比例僅為10%,超逾部分,自難認屬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範圍內,是本件如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僅以該債權額41,462,090元之得受償比例10%,即4,146,209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133,457,470 元,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債權額依得受償比例計算金額為4,146,209 元,低於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其主張債權額可得受償金額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6,209 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08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90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311,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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