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訴,7,2009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訴字第7號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 ,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6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加計3日在途期間,算至98年6月27日止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98年6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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