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6日凌晨與朋友餐敘後騎乘車號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飲酒後騎乘機車,血液
- 三、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 (一)原告於97年9月6日凌晨零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VN
-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 (三)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基隆長庚醫院抽血測得
- (四)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儘速
- 四、綜上所述,原告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
-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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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6日凌晨與朋友餐敘後騎乘車號IVN-825機車返家,行至萬里鄉中幅村中幅4號前彎路時,不慎摔倒,原告遭甩落而翻滾至對向車道,時值訴外人李茂光駕駛車牌341-XO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地,該車前輪輾壓原告右大腿及右腹部部位,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右側血胸、右側多支肋骨骨折、肝臟裂傷、骨盆骨折、右側顴股骨折、膀胱頸破裂傷等嚴重傷害,經住院開刀治療後,共花費醫療費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系爭車輛曾向被告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竟以原告係酒後駕車屬犯罪行為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惟飲酒行為本身不具反社會性,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有政策立法上予以處罰之規定,究與一般犯罪行為具有反社會性有別,保險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其作為免責之依據。
且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使加害人無過失,受害人仍得依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被告拒絕理賠不符責任保險制度保障受害人之本旨云云,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飲酒後騎乘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6mg/l,其駕駛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並經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判決有罪在案。
且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原告行經中幅路4號前因酒醉駕駛不慎打滑至對向車道,而與正常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該事故之發生顯與原告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有關。
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被告與訴外人李茂光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係因從事犯罪行為而生之交通事故,則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即被告自不負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責任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及國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爭執被告應依責任保險契約向原告理賠,酒醉駕車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被告自不得依前開法規拒絕理賠云云,故本件爭點為酒醉駕車行為是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
經查:
(一)原告於97年9月6日凌晨零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VN-825機車沿舊台二線由萬里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打滑至對向車道,與訴外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治。
原告經基隆長庚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酒精濃度為21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675毫克,且原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7年9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等件附卷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次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
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
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 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 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三)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基隆長庚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75毫克,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且原告業因違反上揭刑法規定遭判刑確定,而飲酒行為本身雖不具有反社會性,然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判斷力、控制力均屬薄弱,且於政府加強宣導與取締之狀況下,一般人均能知悉飲酒後駕駛屬高度風險行為,若仍恣意為之,顯屬置他人與自身安全不顧,雖難謂有直接肇事之情,然對事故之發生實屬有預見且放任發生,此種漠視他人安全法益之行為,其可責性遠高於因過失之疏忽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侵害,難認酒醉駕車之行為係不具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合先敘明。
(四)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儘速獲得合理救濟而實施之一種政策性保險,屬第三人責任險。
再所謂責任保險,乃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應由責任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以承擔被保險人之責任並保障受害之第三人。
惟為避免道德危險,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所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且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行為應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者,應為保險人拒絕理賠事由,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立法理由自明。
原告酒醉駕車之行為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
又原告行經中幅路4號前因酒醉駕駛不慎打滑至對向車道,而與正常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情,顯見原告因酒醉駕車已經影響其判斷能力與控制能力,致未能安全駕駛而造成本件車禍,足認原告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右側血胸、右側多支肋骨骨折、肝臟裂傷、骨盆骨折、右側顴股骨折、膀胱頸破裂傷等嚴重傷害,顯係因原告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所致一節,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因其酒醉駕車行為拒絕理賠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自身受有嚴重傷害,其犯罪行為與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致受害人受有傷害之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理賠,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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