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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單復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保險契約第3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經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樹林鎮,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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