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再簡,5,201005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世紀之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18日99年度司促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再審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直至日前竟收到由再審被告轉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本院於99年1 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2 月4 日送達;

99年2 月24日確定等語,顯與實情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於99年1 月18日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0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經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於99年1 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址「臺北市○○街222 巷68號4 樓」,因未會晤本人而於99年1 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2 月4 日發生效力,而再審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9年2 月24日確定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司促字第1016號支付命令卷宗,有再審原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考,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不符法規之處。

再審原告於99年3 月2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聲請再審狀1 份存卷可查,雖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無送達不合法處,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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