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勞再簡,2,2010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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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郵差並未將送達文書在再審原告之門首黏貼,致其不知前往管區派出所領取一審判決書,故該判決書並未依法送達,而送達文書未黏貼門首之事實,有再審原告與郵差於99.09.17之對話錄音可證,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如附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勞簡更 (一)字第1號、暨99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卷,查悉,再審原告所指之本院99年度勞簡更 (一)字第1號判決書,本院依再審原告之住所─台北縣樹林市○○路31之1號3樓址郵寄送達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經按址投遞2次未獲晤應受送達人,按章於99年4月8日寄存於台北縣爾時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7月20日板郵字第0991001186號回函附於本院99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卷內 (見該卷第25頁)可稽外,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勞簡更 (一)字第1號卷第344頁可證,在該送達證書上,送達郵差係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請擇一打勾)」「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局」欄項『前』打勾,可證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通知書有『兩份』,除一份黏貼於受應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外,另有一份則置於受送達人之信箱內,是縱再審原告所指郵差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門首為實在,但仍有一份送達證通知書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內,亦已生送達之效力;

更何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所謂負責送達之郵差呂先生並『未』承認『未』在再審原告前揭住所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並稱:「放你們信箱啊」、「最主要是放信箱裡面那一小張那要去領的,因為貼的都貼了,有時候會貼不住,可是我們規定還是要貼」,於再審原告說:「有時候你是一張撕下來給派出所,另一張就是塞我信箱了」時,呂先生回稱:「對、對、對啊」,再審原告:「剛好4月8號有一件就是你塞著」,呂先生稱:「是、是、是」,此有該對話錄音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本件第一審判決書對其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訴,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解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 明 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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