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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小字第3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肆仟零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癸羊全羊料理店擔任餐廳廚師,到任後每月薪資為33,000元,惟被告餐廳已於99年1月間停止營業,被告除積欠原告同年11月、12 月之薪資外,迄今仍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乃被告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25元(計算方式:33,000(月薪)×3(任職年資3個月)÷12÷2=4,125)、未依法短提繳之退休金5,940元(計算方式:33,000×6%×3=5,940)及自98年11月起欠薪44,000元等,綜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欠薪切結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送達起訴狀繕本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33,000元、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並自98年11月起未支薪等情為真實。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訂有明文,又同條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次按同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前開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參。
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亦有規定。
。
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未付之薪資及短提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4,125元部分:依原告月薪33,000元之薪資標準,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資遣費:4,125元(計算方式:98年10月23日至99年1月22日以前共計3個月適用勞退新制即(33,000元×3月÷12月÷2)=4,125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積欠薪資4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有被告書立切結書1份及兩造於台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原告請求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而為提撥之損害5,940元部分:經按原告月薪33,000元,被告依法應按月提撥1,980元(33, 000元×6%=1,980)予原告,被告於原告任職3個月期間均未提撥,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撥之損害5,940元(1,980 元×3=5,940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25元、短發薪資44,000元、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940元,以上共計5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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