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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75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起受雇為「石妃診所」(臺北市○○區○○街6之3號4樓之2)護士,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該診所遲至99年1月4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但未依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迨至99年 4月18日竟以原告不適任為由將原告解雇,積欠99年3月份加班費440元、99年1月至4月溢扣原告勞健保自負額10,785元及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短少提撥原告退休金6,087元,合計積欠 17,312元迄未給付,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原告薪俸袋與打卡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原告)專戶明細資料等文件影本在卷佐證。
被告則辯稱略以其僅為負責「石妃診所」行政事務之助理,該診所負責人係趙錦芳醫師。
原告係因「工作內容認知理念不同」於99年 4月18日被資遣,提出「石妃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執照號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3586號,負責人:趙錦芳醫師 )、資遣員工(原告)通報名冊、資遣(原告)書面告知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經查:本件被告並非雇用原告之「石妃診所」負責人,有該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3586號),有開業執照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9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40942200號函附「石妃診所」准予開業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既稱係受「石妃診所」雇用為護士,則其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至為灼然。
原告猶向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外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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