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勞小,87,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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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7年6月8日以被告丙○○為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受僱被告,擔任國內業務助理職務。

然被告戊○○於僱傭期間利用上班時間觀看網路電視、網路教學、電影及聆聽音樂等,造成原告公司業務未能如期進行,業績目標亦未能如期完成,被告戊○○並於98年11月27日下班後即未至原告處任職,原告不得已於9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戊○○間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戊○○任職期間,應於每週提出週報表,卻未按時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5日、98年11月12日提出週報表,且於離職時故意不交接,造成原告公司業務運轉困擾,侵占及刪除公司資料,致原告無法追蹤客戶業務事項;

又經銷商原於98年11月2日向原告訂購艾草電熱毯等產品,被告戊○○因工作怠慢未出貨,造成原告商譽損失;

有關衛生署申請補件乙事,也因被告戊○○工作怠慢,未完成補件,致原告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再有關台塑網購報價事宜,因被告戊○○承諾在98年11月26日前報價,卻因離職致事務未完成,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戊○○2個月全薪之懲罰性違約金64,064元,再因被告戊○○遲延交接及工作迨慢,造成原告衍生相關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戊○○1個月全薪即32,032元,再加計被告戊○○因遲延衛生署補件造成原告損失1,500元,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7, 596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班時間觀看網路電視,惟被告戊○○僅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觀看,並未影響原告公司業務之進行,而網路教學部分,因原告公司無專任電腦工程師,故多數電腦問題均由被告戊○○處理,被告戊○○並非專業電腦工程人員,電腦教學資料僅為被告就網路教學之暫存資料夾。

原告另主張被告戊○○離職時故意刪除原告業務上資料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原告要求被告戊○○提出每週週報表,惟被告在有限時間及工作超量情況下,未能按時繳交報表,且報表內容無法說明如何造成全體員工權益之損失。

而補件怠慢乙事,被告戊○○所從事業務僅為彙整原告所交代之事務,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該補件遲延遭處罰鍰與被告戊○○之工作間有何關係,是否因被告戊○○行為所致,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依據。

又有關報價太慢,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被告戊○○何行為致其受有何損失,亦無理由。

況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戊○○98年11月份之薪資,若原告之訴有理由,就此部分薪資與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戊○○自97年6月8日至98年11月26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國內業務助理職務,而被告戊○○於97年6月8日以被告丙○○為人事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僱傭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期間行為有違反工作規則、造成原告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先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舉證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受僱期間利用上班時間觀看網路電視、電影等,造成原告公司業務未能如期進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自被告戊○○電腦列印資料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利用原告公司電腦聽音樂及觀覽電影、電視等影片,並提出工作規則第17條:「從業人員應公私分明,愛借公物,並不得任意毀壞,浪費或供為私用 (包含私人電話及上私人網站)」(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被告戊○○利用上班時間觀看網路電視及網路教學等屬違反工作規則云云,惟被告否認曾閱覽原告提出上開工作規則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守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6頁)右下角記載「製表人:楊如琳2009年10月5日制訂」等語,另原告提出經被告戊○○(原名黃雅姿)簽名之公司守則閱讀登記表,被告戊○○於閱覽後記載閱讀時間為97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96 頁),則依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業將修正後工作規則公告予員工週知,或被告戊○○已知悉上開工作規則規定等節,上開工作規則既未經通知被告戊○○,該等規定自不能成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一部份,原告以上開規定規範被告,尚屬無據。

況原告雖主張被告戊○○因此造成業務未如期進行,業績目標無法如期完成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97年部門損益表記載,被告戊○○每月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之毛利幾均在25萬元之譜,僅原告將之扣除其所謂均攤之員工薪資、伙食、勞退金、插旅費、廣告成本、交際費、利息費用等等成本後,認為被告戊○○賺取銷售淨利為負數(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能說明上開所指成本究如何計算得出、被告戊○○為何需分攤該等金額等情,遽以自己扣除一定金額後所謂「淨利」稱被告戊○○無法達成業績目標云云,自無依據。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因利用電腦觀看網路電視、網路教學等行為,究造成原告何具體損失,自亦不能認為被告戊○○上開行為有違反人事管理規則,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真,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僱用契約第9條:「由於甲方(即原告)同意決定僱用乙方(即被告戊○○),丙方(即被告丙○○)願擔任乙方之人事保證人,如因乙方有違反本契約,甲方之人事管理規則,其他協議或故意過失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丙方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連帶賠償原告云云,自無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未按時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5日、98年11月12日提出週報表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也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失,是縱被告戊○○確有未按時提出週報表之情,原告亦不能依上開僱傭契約第9條約定,要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又主張被告戊○○離職時故意不交接,且侵占、刪除原告公司資料云云,被告不否認未至公司交接,但否認有侵占或刪除公司資料之情,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係於99年11月27日自行離職云云,然依原告於98年12月3日寄予被告戊○○之存證信函記載:「且黃君(即被告戊○○)承諾在98年11月26日前一定給台塑網購報價之事卻未完成,..... 另黃君又未把工作狀況交代清楚,隔日以晚上有餐會為由加以推託,甚至向主管頂嘴、威脅,公司不得以才以其違反工作規則開除黃君,並要求辦理交接。

.....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總經理於98年11月27日下午無預警要求被告戊○○於即日起辦理交接,1個月內完成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黃雨如係遭原告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非自願予以解僱,自難期被告戊○○配合原告需要辦理交接?況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侵占或刪除原告公司資料之情事,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究竟因被告戊○○離職未辦理交接受有何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工作怠慢未及於98年11月2日出貨予經銷商、未完成衛生署要求之補件及未完成台塑網購之報價等節,被告均否認上開結果係伊怠於工作所致,而工作未能如期完成原因眾多,或有需其他人配合,或有因上司交付工作過晚,客觀上本即無法完成者均屬之,原告就上開結果確係因被告戊○○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僅憑結果未完成乙節,遽認被告戊○○應為上開結果負責。

況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僱用契約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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