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勞小,93,2010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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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洛客安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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