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勞小,94,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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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94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李麗萍
被 告 傅蔭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受僱於更名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擔任營業主任一職,並加入原告所企劃之「繼續率提升專案」(下稱EA專案),而於87 年5月20日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87年4 月26日至90年4 月25日之3 年間,原告保障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若被告之各項津貼收入總額合計少於上開保障薪資,原告即應墊付其差額,而被告需於合約期間內維持其承保客戶持續繳交保險費用,於13個月內達累積保費繼續率70%以上,如被告之繼續率未達標準、中途離職、遭原告解聘或退出專案,即喪失EA專案之給付權利與資格,並應立即清償一切積欠之款項。

詎被告於87年8 月1 日離職,所招攬保險即移轉與他人,故其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為0 ,被告即應返還所預領之保障薪資即繼續率獎金20,00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系爭合約書、薪資給付明細表、本職紀錄資料查詢表各1 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障薪核發方式,自本合約生效工作月份之發薪日起核發;

其核發金額為,於保障薪給付期間內,依業務制度所計算而支領之各項業務津貼收入總額(不含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方(即被告)核定職級之保障薪,由甲方(即原告)墊付其差額於乙方。

乙方加入本專案後,其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最長以觀察12個月為計算基礎)於簽約期間內之任何月份,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70%),如其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70%),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除喪失本專案之保障薪及繼續率特別獎金之領取資格外,甲方並將追償已預付之繼續率特別獎金。

乙方於簽約期間中途離職、遭甲方解聘或退出本專案,或因第貳條第五、八、九、十項、第參條第七項、第伍條、第陸條、第拾條、第拾壹條或第拾陸條之規定遭甲方解聘、解約或終止合約時,乙方即喪失所有本專案之給付權利與資格,並應立即清償一切積欠之款項。

系爭合約第貳條第㈠項、第伍條、第拾貳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既於系爭合約期間離職,則原告依上開合約條款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預付之繼續率獎金20,000元,並請求自應給付之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60元
合 計 1,26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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