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勞簡,15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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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巧琪
被 告 賴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新二街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聘用被告擔任公司展業主任職務,負責為原告公司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僱期間自85年10月27日至88年10月26日止,共計3 年。

原告公司除依各項津貼標準發給債務人報酬外,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若被告於聘僱期間內達成約定發放標準,原告將按月發放保證報酬,合計已發放新臺幣(下同)675,000 元;

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被告簽約金30萬元。

詎被告於聘僱期間內未履行應盡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但書約定,被告未依管理規章達成業績,於87年11、12月及88年1月業績均為0 ,原告有權於88年1 月26日終止雙方系爭合約。

合約期間未滿,又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領保證薪總金額50%即337,500 元之違約金,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未到期月份數9 個月,計算式:簽約金300,000 ÷3 ×9/12=75,000元),以上合計412,500 元(計算式:337,500 +75,000=412,5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暨附件、展業主任管理規章、業績報表、終止聘約通知書、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乙方(即被告)於第1 年至第2 年若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者,每月薪資新台幣3 萬元整,但最長以2 年為限」、「合約期間未滿,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損失。

但如乙方違反前條規定、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 ,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本約,並取消乙方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

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雙方約定本合約簽約金為新台幣30萬元整。

前項簽約金於乙方服務未滿3 年而離職時,賠償方式同意由甲方如下澤一處理:⒈簽約金除以聘僱期間3 年除以12個月乘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賠償」,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而被告於任職期間內業績未符考核標準,兩造於88年1 月26日終止聘約,合約尚有未到期月份數9 個月,又被告於85年12月15日起至87年11月15日止共計領有保證薪675,000 元等情,有終止聘約通知書、被告業績報表及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領保證薪總金額50%即337,500 元之違約金,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除以聘僱期間3 年除以12個月乘合約未到期月份數9 個月之金額,即75,000元之賠償,共計請求被告給付412,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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