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勞簡,157,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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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48號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契約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加入原告(更名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企劃之「繼續率提升專案(下稱E.A專案)」,雙方並於86年8月27日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下稱E.A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被告為公司之營業主任,依E.A合約書第2條本文約定,原告給付營業主任每月E.A保障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給付方式依同條 (一)、(三)(1)項另約定為:「保障薪之給付方式,…各項業務津貼收入總額(不含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即被告)方核定職級之保障薪,由甲方(即原告)墊付其差額於乙方」、「如乙方之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則乙方應將已領取之保障新差額全數返還,甲方嗣乙方返還全數差額後在退還乙方所開出之所有保障薪本票」。

又E.A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於簽約期間(期間3年)中途離職、遭甲方解聘或退出本專案…乙方即喪失所有本專案之給付權利與資格並應立即清償一切積欠之款項」,是該E.A專案係一附條件之預領獎金專案。

本件被告86年6月加入E.A專案,然其卻於87年7月遭原告解聘,依原告「轉籍」規定,被告原所招攬保單權利義務會移轉給被告上層主管,故被告無13個月保費繼續率可言,其13 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為0,即有返還其已預領之E.A保障薪差額計207,299元之義務,經原告追索後,現仍餘204,246元尚未返還,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經濟部公司執照、系爭E、A合約書、被告本職紀錄表、給付明細表、差額獎金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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