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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洪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主任,被告並加入原告所企劃之「繼續率提升專案」(下稱EA專案),而於87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被告每月保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之各項津貼收入總額合計如少於上開保障薪5萬元,應由原告墊付其差額;
如被告於簽約期間之繼續率未達標準,或中途離職、遭原告解聘或退出專案,被告即喪失所有本專案之給付權利與資格,並應立即清償一切積欠之款項。
而被告於87年4月1日即已離職,其離職前所招攬保單相關權利義務均移轉給其主管,致前3個月之第13個累績保費繼續率為0,依上開約定,即為退出本專案之情形,被告應將已預領之EA保障薪差額共計97,682元返還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薪津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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