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勞簡,167,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王玉蘭原名王水燕.
曾明應
黃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167號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玉蘭(原名王水燕)於民國87年間加入原告所企劃之「繼續率提升專案(下稱E.A專案)」,並於87年5月1日邀同被告曾明應、黃清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下稱E.A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被告王玉蘭為原告公司之營業主任,每月E.A保障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關於薪資給付方式,依E.A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保障薪之給付方式,... 各項業務津貼收入總額(不含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方(即被告王玉蘭)核定職級之保障薪,由甲方(即原告)墊付其差額於乙方。」

,又同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如無法提出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百分之七十(70%)以上之證明文件,或乙方為甲方現有員工其繼續率出現期及標準未達者,得經甲方代表人核可後,依下列方式領取保障薪查額:⑴... 俟乙方之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出現三個月後,如繼續率高於百分之七十(70%),則甲方退還乙方所開出之所有保障薪本票,並繼續核發保障薪差額(往後乙方即不必再開本票)。

如乙方之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70%),則乙方應將已領取之保障薪查額全數退還,甲方俟乙方返還全數差額後再退還乙方所開出之所有保障薪本票。」

,而所謂繼續率,就是以年繳化保費做為計算基礎,統計出第13個月及第25個月保戶們持續繳交的保費,佔總應收保費的比例。

13個月累績保費繼續率係以13個月保費繼續率為基礎,故無13個月保費繼續率,即絕無所謂13個月累績保費繼續率可言。

就繼續率而言,系爭獎金的核發標準係以13個月累績保費繼續率出現的前3個月是否高於70%為條件。

由於收受期票等問題,真正的13個月累績保費繼續率係於第15個月才出現。

本件被告王玉蘭於87年5月加入E.A專案,因此被告王玉蘭之直轄組於87年5、6、7月所招攬之保單,其13個月保費繼續率應係分別於88年5、6、7月即能計算,然因考量期票問題,故真正受考核之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則會延至88年7、8、9月始出現,而被告王玉蘭之直轄組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為59.98%,未達約定累積保費繼續率70%之標準,被告王玉蘭自應返還已領取之保障薪差額,爰依E.A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1款、第12條及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王玉蘭返還獎金,被告曾明應、黃清勇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 、E.A保障新差額獎金一覽表、年度所得(稅)查詢及EA單位繼續率查詢13個月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E.A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1款、第12條及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