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勞簡,168,2010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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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丁○○
甲○○
丙○○
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潔喜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償還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惟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3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630元,尚應補繳1,6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丁○○、甲○○、丙○○、戊○○並提出原告乙○○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備註
(新臺幣) (新臺幣)
乙○○ 190,320元 2,100元
丁○○ 48,120元 1,000元
甲○○ 114,980元 1,220元
丙○○ 62,370元 1,000元
戊○○ 14,040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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