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九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4日受僱於被告,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
詎98年8 月17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赴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工地(下稱系爭工作場所)參與施工時,因被告所提供之螺絲材質有瑕疵,且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避免墜落危險之安全網,致被告其他受僱人即訴外人李文裕、林正義以螺絲固定於牆面上之空調櫃因螺絲鬆脫而掉落,撞擊原告身旁之鷹架而使之倒塌(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即因此自約兩米高之鷹架上跌落,並為倒塌之鷹架所壓傷,致受有右手橈尺骨骨折併脫臼、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除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98年8 月31 日 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外,亦為李文裕、林正義之僱用人,應為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35 元、看護費用5,700 元、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16,00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4,265 元後,共計377,570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於98年10月12日至被告公司推銷水果,並同時請求被告予以工作機會,被告始於98年10月14日通知其參與勞工教育訓練及安全衛生講習,並於98年10月17日予以試用。
原告確於98年10月17日當日上午生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己將螺絲磨的太尖,未作好自我防護工作所致,被告業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所使用之螺絲亦經檢驗符合標準,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645 號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無業務過失傷害情事而與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並無過失。
此外,原告所受傷勢亦不嚴重,當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17日當日受僱於被告,並於為被告服勞務期間生有系爭事故,原告並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4,265元等情,初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出具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保監審字第502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各1 紙及原告為受款人之郵政匯票2 紙在卷可稽,被告固又抗辯原告僅至系爭工作場所兜售水果及打零工,兩造並未成立聘僱關係等語,惟原告既係於系爭事故當日受被告指示從事工作以獲取工資,被告並於同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有被告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計費清單1 紙可考,堪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勞動關係,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四、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勞動期間中,因執行職務參與施工所生系爭事故,自屬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害,被告固抗辯其業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所使用之螺絲亦經檢驗符合標準,板橋地檢署亦認無業務過失傷害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提出樺晟企業有限公司98年8 月15日出貨證明書、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品質證明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為據,然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無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為認定,除與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係判斷被告公司有無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責任有間外,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歸責原則及認定標準亦有不同,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亦有明文,故本院自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所拘束。
此外,勞檢所於98年8 月31日至被告公司為一般營造工程檢查,亦認有移動式施工架無安全上下設備及安全防護措施等勞工安全瑕疵,有勞檢所勞北檢營字第0985019385號函1 紙在卷可稽,益難認被告確無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足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併脫臼、左手指撕裂傷,於98年8 月18日施行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石膏固定,於98年8 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下稱系爭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固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嚴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135 元、看護費用5,700 元等語,並提出馬偕醫院醫療單據5 紙、九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3 紙、侒侒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1紙為據,惟其中九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共450 元部分,除未經載明所為醫療項目為何,復未經原告說明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連,應予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2,385元(計算式:7,135 元+5,700 元-450 元=12,385元)。
⒉薪資補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6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日工資1,200 元計算共計損失216,000 元等語,惟查,原告除未就其每日薪資多寡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依系爭診斷證明所載醫師囑言「(原告)骨折癒合至少需三個月,右手不宜拿重物三個月」等語觀之,應係指原告於骨折癒合之3 個月內不宜施力拿取重物,故原告依此主張應有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云云,尚非有據。
是本院依被告為原告所投保勞工保險薪資17,28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3 個月因骨折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51,840元(計算式:17,280元×3 月=51,840元),故被告即應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金額對原告予以補償。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於勞動關係中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現年53歲、高職畢業、務農、98年年所得收入為10萬餘元,另有田賦、投資財產約580 萬餘元,被告公司於69年7 月23日設立、實收資本總額29,760,000元,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實際工作日數、性質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已受領之4,265 元,請求被告給付61,4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85元+薪資補償51,840元+精神慰撫金1,500 元-已受領4,265 元=61,4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收受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080 元 │ │
├────────┼───────────┼─────┤
│合 計 │ 4,080 元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