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5日簽訂新二階展業區經理
-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附證據全係偽造不實憑空捏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附件、保證規
-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及上開聘約書、個人資料表等文件
- (二)另就原告所提出之保證規約(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
- (三)再被告辯稱其當時任職日盛保全公司,無法兩地上班一節
- 五、按「乙方(即被告)於第一年至第二年若達成保證底薪發放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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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合約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 月15日簽訂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聘用被告擔任公司展業區經理職務,負責為原告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僱期間自85年5 月15日起至88年5 月14日止,共計3 年。
原告公司除依各項津貼標準發給債務人報酬外,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發放保證報酬,合計已發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詎被告於聘僱期間內未履行應盡之義務,於86年3 月25日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以被告已領之保證薪總金額50%即15萬元為違約金,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15 萬元;
縱如被告所言不曾到職服務,其無理由受領薪津,亦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附證據全係偽造不實憑空捏造,乃意圖透過民事訴訟獲取不法利益。
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及匯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款項證明,經被告向台新銀行查詢發現,被告之身分證為77年8 月26日補發,而留存於該行之開戶證件卻為75年初領,被告於85年5 月16日即遭原告公司職員以假證件冒名開戶,該帳戶內金額亦於86年2 月21日全數提領,現已成靜止戶。
被告於85年10月1 日起至86年10月3 日間任職於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保全公司),不可能同時於兩地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附件、保證規約、保證人信用調查表、新光人壽展業代表個人資料表暨被告身分證影本、展業代表聘約書、各項報酬轉存入銀行帳戶申請表、展業區經理聘約書、85年5 月至86年5 月間被告職務、業績、領薪情況表、業績報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31至117 頁),核與本院向台新銀行調取之被告系爭帳戶85、86年間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相符。
惟被告否認其曾於原告公司任職、簽立系爭合約暨相關文件及在台新銀行開立系爭帳戶等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及上開聘約書、個人資料表等文件,上有書寫被告之姓名,並附有被告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81頁);
又本院調取被告於台新銀行系爭帳戶之印鑑卡(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雖均否認其形式真正,惟本院觀之系爭合約、個人資料表、聘約書等文件上「乙○○」之簽名及「林森北路590 之10號」地址筆跡(見本院卷第81、82、91、92、102 、103 頁),暨系爭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地址筆跡(本院卷第56、57頁),與被告本人於本院99年3 月17日、99年5 月12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上之簽名(本院卷第14、16頁)、99年4 月20日、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22日、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之簽名(本院卷第19、42、62、121 頁)及99年4 月20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地址(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筆跡相互比對,雖已相隔10多年,經核仍可認上開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大致相符,應係被告本人所書寫。
又被告雖以原告及台新銀行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均為75年初領(本院卷第81、35頁)、其所持有者為77年補發(本院卷第34頁)一情,否認有簽立上開文件及開立系爭帳戶;
惟身分證屬重要證件,以本人持有為原則,且於銀行開戶之程序應會核驗身分證正本,非僅憑影本即可辦理,故即便被告確於77年間換發身分證,則對於其初領之身分證何以被他人所持有使用、可能係遭何人所盜用等事項,被告均未為說明或舉證,自難僅以被告曾單純否認,即認定上開文件及系爭帳戶印鑑卡均屬偽造。
(二)另就原告所提出之保證規約(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中證人即具保證書人丁○○雖到庭證述其不認識被告、保證書上簽名非其所簽、其不記得有幫其他業務做過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保證人依約應就被告對原告之責任連帶賠償,本屬不利證人之事項,而本件發生時日又已久遠,尚難因證人否認為上開保證或表示不記得上情,即遽認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合約非真正;
況另一具保證人丙○○為被告之兄長,有戶籍查詢資料可證,自不可能誤認被告之人別,被告雖否認曾於原告公司任職,卻未能就其兄長何以擔任其保證人有何說明,此部分尚無從影響本院對系爭合約真正與否之判斷。
再參酌原告曾於86年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3頁),被告雖否認收受,惟該送達地址確為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且兩造前於87年間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73-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均可認被告當時對本件事實已知情,卻未見被告就其所辯簽名遭偽造、身分證件遭盜用等情有何處置或表示有何原因,是其空言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應難採信。
(三)再被告辯稱其當時任職日盛保全公司,無法兩地上班一節,被告85、86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結果,雖因已逾保管年限而無法查得(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被告85、86年之勞保資料除有日盛保全公司之加保紀錄外,亦有於原告公司加保之紀錄,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原告公司展業區經理職務屬業務招攬性質,非必須固定上下班時間,縱被告當時確有任職於日盛保全公司,亦無法推論被告即未能於原告公司擔任上開職務,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等情,堪信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為真正,被告自應受系爭合約所拘束。
五、按「乙方(即被告)於第一年至第二年若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每月薪資新台幣陸萬元整,但最長以二年為限」、「合約期間未滿,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損失。
但如乙方違反前條規定、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 ,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本約,並取消乙方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業績未符考核標準,又於85年5 月15日起至86年3 月25日止共計領有保證薪30萬元等情,有被告業績、領薪情況表、業績報表及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4 至116 、127 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領保證薪總金額50%即15萬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08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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