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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2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記者職務,並於98年8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25年6個月,原告自93年7月起至97年6月間奉派至以色列工作,其間有特別休假未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㈠93年度11天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3年度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美金外,均同)218,631元,11天特別休假工資為80,164元(218,631/30×11=80,164)。
㈡94年度12天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4年度原告每月工資127,635 元(折合美金3911.22元,美金折合新臺幣匯率為32.6元),加計地域加給及眷屬補助92,910元(即美金2,850元),合計220,545元,12天特別休假工資為88,218元(220,545/30×12=88,128)。
㈢95年度13天末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5年度原告每月工資129,135 元(折合美金3880.26元,美金折合新臺幣匯率為33.27元),加計地域加給及眷屬補助94,820元(即美金2,850元),合計223,955元,13天特別休假工資為97,047元(223,955/30×13=97,047)。
㈣96年度14天末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6年度原告每月工資129,135 元(折合美金3974元,美金折合新臺幣匯率為32.49元),加計地域加給及眷屬補助92,597元(即美金2,850元),合計221,732元,14天特別休假工資為103,475元(221,732/30×14=103,475)。
以上合計368,904元,經原告於98年8月21日以總統府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被告均未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04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於93年至9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及薪資金額不爭執,惟因國外駐點通常只有1個人,所有事情都要由他1個人處理,所以當初派駐國外時已與派駐人員約定較高薪資,但休假僅有14天,未休完即視同放棄,故原告所領薪資已包含無法特別休假之薪資補貼,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73年2月16日受僱被告擔任記者職務,並於98年8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25年6個月,被告於93年7月起至97年6月間將原告派至以色列工作,而原告派駐以色列期間之每月工資如下:93年間為218,631元、94年間每月工資加計地域加給及眷屬補助為220,545元、95年間則為223,955元,96年間為221,732元,又原告工作性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依原告任職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扣除原告已休特別休假天數,自93年至96年各尚有11日、12日、13日、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被告撥款通知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有特別休假14日,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特別休假,加至30日為止;
而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勞動基準法第39條明文規定。
從而,勞雇雙方於不違反基本工資規定之條件下,得參酌勞工工作性質,合意約定包括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照常出勤之工資在內之工資金額。
查本件原告於93年至96年間由被告派駐以色列擔任駐外記者,因被告派駐國外人數較少,所應負責事項眾多,加以駐外相關聯絡事項均有賴駐外人員,故被告於將原告派駐國外時,即與原告議定駐外薪資金額及特別休假天數僅有1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在國內薪資約8萬餘元,如派駐國外,不計地域加給及眷屬補助即有12萬餘元,亦有原告提出撥款通知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於將原告派駐國外時,即已將原告派駐外地無法如正常勞工般享有特別休假等節考量在內,因此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議定薪資即已將無法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在內,核屬可採。
且如以原告每月領取之月薪,與其於正常工時工作加計其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應加給之基本工資總額相比,兩造約定之工資已然高於前開各項總額,故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其於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3年起至96年止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368,904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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