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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張依菱
複代 理 人 陳怡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被告對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國端、原告、吳文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訴原告於98年9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及旅遊獎勵共計新台幣(下同)261,900元,經本院定言詞辯論期日9次,因其中2次被告請假(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8頁),且被告多次於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提出書狀及繕本,已造成本訴訴訟之延滯。
被告又於100年6月21日本訴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非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國端、吳文永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12頁),並聲明:「一、請求判令宏泰人壽應依法將其所撤銷之要保人孔祥容的四份保單恢復效力。
二、請求判令原告應依業務制度返還被告薪資及組織利益及自裁判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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