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在全,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麗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之侵
- (二)被告濫用審判獨立,包庇法官不法行為,未盡監督所屬法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所派任之法官均經考試及格或遴選後之職前訓練及格
- (二)依被告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28條規定訂定之
-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 五、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麗蓉間96年度南小字第3453號侵權行
-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孫玉文法官侵害其隱私權一節,然被告抗
- (三)末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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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在全,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麗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97年3 月11日之96年度南小字第3453號判決),承審法官孫玉文竟違反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39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等規定,以與損害原因事實毫無實質關聯,亦非當事人所主張之學歷、經歷作為調查事項,在判決理由中揭露原告學歷、經歷,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法益,其所為之訴外裁判,係法官踰越憲法第80條之職權外不法行為,非審判獨立之保障範圍。
(二)被告濫用審判獨立,包庇法官不法行為,未盡監督所屬法官之責,其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為答辯,該條不問審檢法官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原因為何,而釋字第228 號宣示該條係針對審檢職務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係法官自肥且違背憲法。
又被告於99年3 月3 日收受原告賠償請求書,依法應於30日法定期間內行使拒絕賠償抗辯權,然遲至99年5 月27日才作出拒絕賠償書,踰越抗辯權行使期間,依權利失效法理,無拒絕賠償之理由。
原告爰依釋字第603 號解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派任之法官均經考試及格或遴選後之職前訓練及格,均符合法律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係基於審理所得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依其心證及確信見解為之,裁判書內容亦屬審判獨立之一環,當事人如不服裁判應循上訴、抗告等法定程序救濟,不得因當事人對判決內容有爭議,即謂被告容許不適任者擔任法官或包庇不法行為、枉法裁判,況該承辦法官未因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雖有司法行政監督權,但不得違反審判獨立原則。
(二)依被告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28條規定訂定之「司法院資訊系統授權使用原則」,法官得使用授權之相關系統查詢當事人有無其他訴訟或相關資料,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被告之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主張被告容許承辦法官不法侵入其訴訟資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3 日收受其國家賠償請求書,至99年5 月27日才作出拒絕賠償書,依權利失效法理應予賠償一節,惟上開條文係為使兩造有不經訴訟解決紛爭之機會所設之前置程序規定,被告有未為協議、協議逾期、不成或拒絕賠償情事,僅為原告起訴合於程序之前提要件,與案件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無涉;
況本件被告收受賠償請求書後,曾函請原告限期補正資料、逾期不予處理等情,亦影響被告作成拒絕賠償書之時間,故原告援引權利失效法理主張被告應為賠償一節,應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麗蓉間96年度南小字第34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孫玉文於判決書中記載其學經歷之事實,有該事件判決書附卷可參。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
就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
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孫玉文法官侵害其隱私權一節,然被告抗辯孫玉文法官並未因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未據原告爭執,僅指謫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釋字第228 號解釋有所不當。
查本件孫玉文法官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理原告上開案件,於該判決書中引用原告學經歷,作為判決理由中推論、判斷之一部分,自屬其執行審判職務之行為。
再參酌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就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係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等內容,對於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不同規定之理由,已為說明。
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係針審判、追訴職務之特性,就此類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原告逕認該條文不當而可忽視不用。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原告即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職務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
而孫玉文法官既未因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末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均適用於自然人,法人尚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因被告機關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非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人,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於法不合。
又原告主張孫玉文法官因執行職務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揆諸前揭見解,原告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求償,不得依民法規定向被告求償,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80元
合 計 1,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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