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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
原 告 鎮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羅元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提出停駛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金額之相關契約、出車紀錄、薪資單等證據到院,繕本逕送被告,被告應於庭期前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提出答辯狀,本院並依職權傳喚證人丙○○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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