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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28 號,且被告公司事務所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犁頭山下47號,此有票據、退票理由單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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