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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廖愛珠即阿珠姐懷古.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141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 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兩造訂立契約書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觀之被告「阿珠姐懷古佳餚」名稱雖類似於獨資或合夥性質,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均查無「阿珠姐懷古佳餚」商業登記資料,有本院查詢資料1 份可佐,故應認本件被告仍乃自然人被告廖愛珠,則原告既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再本件被告廖愛珠住所地在桃園縣蘆竹鄉,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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