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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旅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03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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