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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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