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1220,201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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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下午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398-ES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健鴻駕駛之車號2468-K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468元(包括工資費用6,072 元、材料費用12,880元及塗裝費用10,51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建鴻,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陳健鴻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嗣陳健鴻依其與原告簽訂之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為履行保險契約義務而支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不得依保險法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是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應無理由。

且縱原告請求有理由,惟系爭車輛僅有右側車門損壞,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398-ES號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健鴻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5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0453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照片5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職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雖辯稱其業與陳健鴻達成和解;原告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乃為履行保險契約,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被告既與陳健鴻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鄒介元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類型欄內,載明「本人甲○○願賠償2468-KS 車輛損壞及恢復原狀。」

等語,並分別由被告、陳健鴻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及陳健鴻已於事故當時就被告所應負之事故責任達成和解,而陳健鴻亦未拋棄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陳健鴻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陳健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072元、材料費用12,880 元、塗裝費用10,516元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10月(見本院卷第5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98年8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9 月又11日,以使用4年10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41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16,58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002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該鑑定意見為:「一、甲○○(即被告)駕駛398-ES號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次因)二、陳健鴻駕駛2468-KS 號自小客車:右轉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

(肇事主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8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7573900 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則本院參酌前揭鑑定意見,並審酌被告與陳健鴻雙方過失程度,認陳健鴻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3。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7/1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01元【計算式:18,0023/10=5,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陳健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審酌被告與陳健鴻雙方過失程度,認陳健鴻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3。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規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4,753   │12,880x0.369=4,753    │8,127   │12,880-4,753=8,127│
├──┼────┼───────────┼────┼─────────┤
│2  │2,999   │8,127x0.369=2,999     │5,128   │8,127-2,999=5,128 │
├──┼────┼───────────┼────┼─────────┤
│3  │1,892   │5,128x0.369=1,892     │3,236   │5,128-1,892=3,236│
├──┼────┼───────────┼────┼─────────┤
│4  │1,194   │3,236x0.369=1,194     │2,042   │3,236-1,194=2,042│
├──┼────┼───────────┼────┼─────────┤
│5  │  628   │2,042x0.369x10/12=628 │1,414   │2,042-628=1,414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80%) 800元
被告負擔(20%) 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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