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133,2010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甲○○LIWEI .
被 告 乙○○即謝春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春雄於民國8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謝春雄嗣於97年3月8日死亡,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8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謝春雄旅居大陸17年,被告對謝春雄生前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瞭解,借據字跡是否真正存疑。

況謝春雄毫無遺產,且積欠訴外人陳美英贍養費等逾1000萬元,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謝春雄於9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楊將等共11人於97年3月24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陳美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該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謝春雄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97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謝春雄於8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云云,固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據上「謝春雄」之簽名為真正及借款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系爭借據上「謝春雄」之簽名為真正及借款已交付等節,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謝春雄於8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云云,無足憑取,其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8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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