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1591,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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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蔡咅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故小額訴訟程序中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則上必須在以請求給付金錢1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具狀先位主張被告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另一訴外人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起瑕疵擔保責任,備位主張由固德公司對原告負起瑕疵擔保責任,召回系爭車輛進行改善不當SRS 設計或另行交付原告無瑕疵之物。
原告追加固德公司為被告,法律上並無與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請求召回修繕或另交付無瑕疵之物,係屬作為之請求,而非給付金錢之財產權訴訟範圍,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亦認為原告於本訴中為訴之追加並不適當,依首揭法文所示,原告請求追加訴之聲明及追加固德公司為被告均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4,241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以配偶即訴外人李宜慧名義購買被告製造Honda 廠牌Accord 2.0 EX-S 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車號9780-EG) ,於97年11月因故撞擊,該車駕駛座僅安全帶作動而氣囊未充氣,副駕駛座無乘客卻引爆氣囊充氣,經向被告查詢,於同年12月接獲回覆稱,「若在發生撞擊而車輛未將安全帶扣上時(無乘客乘坐或乘客未繫上),SRS 電腦接收到安全帶扣信號OFF 時,因此系統在維護人身安全列為最優先的考量下,會直接判定為有乘客乘坐但未繫上安全帶,所以一旦車輛發生撞擊時,SRS 電腦會引爆氣囊充氣」。
經查,氣囊僅能提供乘員輔助的保護,若不繫緊安全帶,氣囊將無法提供適當的保護,且當氣囊膨脹時,可能會有致死或重傷的危險,原告旋於98年4 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所製造車輛設計顯有欠確,要求予以改善;
被告卻以作動條件符合原廠設計及符合國內、外相關檢證單位規範為由,更以原告已自費修理,妄稱取得原告諒解,為維護原告權益,依法起訴。
㈡在未繫安全帶狀況下,安全氣囊不安全一事,早被多方證實,並於公開資訊提出警告。
包括裕隆通用汽車、福特汽車、TVBS新聞、東森新聞等均指出駕駛未繫安全帶,也會使安全氣囊變成「危險氣囊」。
按被告隨商品提供文件,車主手冊第5 頁載明「…氣囊雖能保護生命,但也會對坐得離它太近或沒有被妥善保護好的乘客造成嚴重的甚至致命的傷害。
…」、第9 頁「氣囊不能取代座椅安全帶。
…氣囊可能具有嚴重的危險性。
氣囊起作用時須以極大的力量與速度膨脹。
故其雖能協助保護生命,但若乘客們未能受到適當的約束、或是坐姿不正,均會導致輕、重傷,甚至致命」,顯見被告深知在乘員未繫安全帶狀況下,SRS 電腦引爆氣囊充氣將造成乘員更嚴重傷害,佐以車主手冊第55頁「為了加強防止被膨脹中的側方氣囊擊傷,車上為乘客側側方氣囊裝配了自動中斷裝置。
…」,顯示被告在技術上可以防止乘員因未繫安全帶而受到前方氣囊傷害發生,但被告不當設計及不作為,導致原告及同款車主暴露於意外致死的風險中,被告辯稱「維護人身安全列為最優先的考量」,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提出之車輛安全系統發展趨勢一文第3 頁記載「預緊式安全帶配合安全氣囊使用,使乘員更具安全防護功效」及第6 記載「雖然空氣囊系統可以保護器車乘員的安全,但也曾發生空氣囊系統傷人的事件(甚至致死)。
為了增加對汽車乘員的保護效果,減少空氣囊系統對乘員的傷害,加裝預緊式安全帶已是目前的趨勢。」
,這二段話可以確定,氣囊需搭配安全帶使用。
第3 頁左側記載傳統型「氣囊啟發充氣速度很快,約200~250km/hr,若無法確定駕駛員及乘員是否坐在衝擊區內,即無法判斷其與瞬間充氣之氣囊是否有足夠的安全距離。」
及第7 頁左側說「一般來說,駕駛員與方向盤之間的距離大約30cm左右,當汽車發生碰撞時,預緊式安全帶必須在駕駛員朝向方向盤移動1/3 距離(10cm)之前將駕駛員束縛住…」,這二段話可以再次確定,氣囊作動時應與乘員保持一定距離,而距離不足正是氣囊作動時與乘員接觸,造成重傷或死亡的主因,縱被告所稱使用智慧型安全氣囊,亦在第3 頁右側分別提出應具「乘員位置感測器」、「靜態近距離感知器」裝置以確定乘員位置,納入設計考量中,此部分被告在系爭車輛設計中付之闕如,實屬瑕疵。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車輛是由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車主李宜慧名下,預收金(定金)由原告刷卡支付及交車確認單由原告簽收可鑑。
原告與車主李宜慧於88年4 月23日結婚,執行夫妻共有財產,係爭車輛於94年4 月12日購入,原告自擁有係爭車輛相關債權、債務關係。
李宜慧並將系爭車輛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提供系爭車輛自94年5 月22日至99年7 月12日維修明細表計29張,所載車輛使用者具為原告,維修廠跨Honda CarsHsichih (汐止)、Honda Cars TaipeiMincy uan(民權)、Honda Cars Fengshan City(鳳山)、Hond a Cars Jiling(吉林)、Honda CarsPan-chiao (板橋)等五廠,所示維修明細表格式皆相同,表頭左上方皆出現被告一所屬台灣本田企業標誌(HONDA) ,明顯誘使原告相信系爭車輛是向被告購買及保固維修。
⒉被告所稱同為使用「智慧型i-SRS 」之同業賓士、凌志,皆於駕駛及乘客座(若有配備後座乘客氣囊時亦包含)裝置乘員(重量)感知器,藉以判斷是否有人乘坐,該裝置同為被告提出諸多「智慧型i-SRS 」說明所應具備裝置,然而該裝置於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付之闕如。
賓士在車主手冊記載「只有在右側座乘員確認系統辨識出右前座有人乘坐時,才會觸發右前座前氣囊。」

系爭車輛卻因沒有具備乘員(重量)感知器而無從判斷右前座是否有人乘坐,致本案於無人乘坐狀況下,引爆氣囊意圖保護不存在的人,致使原告蒙受損失。
㈤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先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修復費用,共計37,241元(含SRS 右前氣囊更換3,316 元+ 乘客座輔助氣囊18,238元+ 控制單元SRS 15,687元=37,241元)。
並應加給自費用支出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且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實無理由:
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之車主係登記於李宜慧名下,且固德公司於94年3 月15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亦清楚載明「李宜慧」為買受人,故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受人之事實甚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預收金(定金)係由其支付等語,然支付定金與否與是否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係屬二事,原告應不得以其支付定金為由,即稱其為車輛之買受人。
且查88年民法規定關於夫妻財產之法定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而當時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故除非原告與其妻李宜慧曾依民法第1007條規定,另行以書面約定以民法第1031條以下之「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外,系爭車輛應為車主李宜慧之原有財產,而非與原告之共有財產。
故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自無就系爭車輛發生所謂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被告之經銷商固德公司始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且被告從未誘使原告相信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原告係自己混淆出賣人及商品製造人之角色。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實屬無理。
㈡再者,原告所主張受輔助氣囊引爆之所謂損害,乃為商品自體損害,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不得要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賠償,縱如原告所稱,車主李宜慧已將因系爭車輛所生之債權均讓與原告,被告亦不因此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為Accord 2.0 EX-S 車輛,所配備之智慧型輔助縛緊系統(Intellective - Supplement Restraint System,下稱「智慧型i-SRS 」),係基於保護乘客安全為最大考量之立場所為之設計,且亦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原告所稱設計不當之問題:
⒈依據中山科學研究院關於車輛安全系統發展趨勢之研究報告指出:「…根據NHTSA (註:即「美國國家公路安全管理局」)的資料顯示,從1987年到1998年之間,共有260 萬個空氣囊發生作用,使汽車駕駛人的傷亡率降低約31% ,前座乘客則為27% ,尤其是對頭、面、頸、胸等部位的保護更明顯」等語;
再依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粘曾誼先生之碩士論文復明揭:「…若車輛遭受到前撞,空氣輔助氣囊(
AIR BAG) 能有效降低事故死亡率…」等語,是依上述中山科學研究院研究報告及碩士論文可知,裝置輔助氣囊確實有效降低前座駕駛員及乘客之傷亡率。
⒉其次,輔助氣囊於引爆時,雖因以極大的力量及速度膨脹而對乘客亦多少存有危險性,然而,相較於無輔助氣囊之配備及作動,而令前座乘客直接撞擊車內前方儀錶板、擋風玻璃,甚至拋出車外之危險性及傷亡率而言,前座乘客直接撞擊輔助氣囊之危險性及傷亡率,還是比無配備輔助氣囊或輔助氣囊無作動,致令乘客直接撞擊車內前方儀錶板等情形下,來得較低。
⒊系爭車輛所配備之智慧型i-SRS ,係為保護車輛發生撞擊時,未繫安全帶或忘記繫上安全帶之乘客安全,並將依車輛碰撞狀態或程度,而分段式或一次性地作動輔助氣囊,此係基於保護乘客安全為最大考量之立場所為之設計;
且系爭車輛之智慧型i-SRS 系統,與其他高階車款例如Mercedes-B enz、BMW 、Lexus 等相同,均採與系爭車輛相同設計原理之智慧型i-SRS 系統作動輔助氣囊,顯見智慧型i-SRS 係一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設計,詳言之,智慧型i-SRS 在乘客未繫安全帶之情形:
⑴若發生中低速撞擊時,因智慧型i-SRS 接收到安全帶扣信號為OFF ,故無法藉由作動安全帶束緊器,以憑藉安全帶保護乘客之安全,但此際智慧型i-SRS 仍將以維護人身安全為最優先考量,是即使在束緊器無法作動情形下,即會兩階段引爆前座氣囊;
⑵惟若發生中高速以上撞擊時,縱在無法作動安全束緊器情形下,智慧型i-SRS 即會一次引爆前座氣囊,保護乘客安全,以免乘客因無輔助氣囊之作動,卻在車輛中高速衝撞下,直接撞擊車輛前座儀錶板、擋風玻璃,致生嚴重傷害。
⒋系爭車輛車主手冊第5 頁及第9 頁說明,係為保障消費者安全,就系爭車輛有關輔助氣囊之記載,依商品標示法,標示輔助氣囊所具備之可能危險性,藉以向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說明使用車輛時之正確使用方法(即輔助氣囊原則上應與安全帶一併使用);
同時,並提醒車輛使用人應注意使用輔助氣囊之相關危險。
原告主張被告於車主手冊標示危險警語,即稱被告之「智慧型i-SRS」設計不當,顯屬誤會。
㈣原告稱系爭車輛未配置有乘員(重量)感知器,屬設計上之瑕疵等語,並無理由:
⒈查我國法令並無明文要求車輛必須配備輔助氣囊,更未規範智慧型輔助氣囊之感應配備方式及作動條件,且各車廠所出售之汽車價格及其設計理念,並不全然相同。
是以,當不得執不同車廠之不同價格車款,卻謂所有之不同車款皆必須具相同之配備內容。
依系爭車輛於出售予李宜慧時之規格配備而言,既未包括乘員(重量)感知器等在內,故原告稱被告在系爭車輛中無乘員(重量)感知器等語,實係要求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中,所未包含在內之規格配備,並進而主張被告應就此未包含在內之規格配備負責,並無理由。
⒉智慧型i-SRS 側邊氣囊係搭配坐姿感知器(OPDS)而判斷是否作動,與前方氣囊是否作動之設計無關:
系爭車輛所配備之智慧型i-SRS 系統,包括前方輔助氣囊及側邊輔助氣囊之設計,而前方輔助氣囊及側邊輔助氣囊之作動條件不同,彼此獨立;
此種設計,並非系爭車輛所獨有,參酌原告所提Mercedes Benz CLS Class 車主使用手冊第53頁「氣囊由複雜的感知器技術和運算邏輯系統所控制…數套氣囊系統的運作都是獨立的」、第57頁「前座氣囊是設計用來增加駕駛者與前座乘客頭部和胸部的防護:…與車內的其他氣囊無關」,及第60頁「在下列情況下,便會觸發側氣囊及:…與前座氣囊無關」等語可知,側邊氣囊與前方氣囊,確實並無關聯。
原告稱系爭車輛前方氣囊未與側邊氣囊之坐姿感知器連結,係為瑕疵之說法,實屬無稽。
㈤原告不論係依瑕疵擔保責任,或依侵權行為責任或商品製造人責任主張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皆屬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94年4 月間,以訴外人李宜慧名義向訴外人固德公司購買被告製造Honda 廠牌Accord 2.0 EX-S 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9780-EG) 。
原告於97年11月間駕駛該車因故發生撞擊,該車駕駛座僅安全帶作動而氣囊未充氣,然副駕駛座無乘客卻引爆氣囊充氣,原告因而支出修繕氣囊(一般稱安全氣囊,被告稱為輔助氣囊)之費用37,2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固德公司開立之購車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261 頁)、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審訴卷第17至18頁反面)等影本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系爭車款之智慧型i-SRS 系統接收到安全帶扣信號OFF 時,直接判定為有乘客乘坐但未繫上安全帶,引爆氣囊充氣行為,顯有設計欠缺,復欠缺「乘員(重量)感知器」裝置以確認是否有乘員乘坐,被告設計上之過失造成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車輛於右前座未有乘客狀態下,右座前氣囊不當作動,蒙受損失,而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及商品製作人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7,24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先位請求權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備位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別析論如下。
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㈠按民法買賣契約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存在於買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間,亦即出賣人始對買受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之車主係登記於李宜慧名下,且出賣人固德公司於94年4 月12日(被告誤載為94年3 月1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上,亦清楚載明「李宜慧」為買受人,應認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受人,至於原告主張由其刷卡支付定金等情,縱若屬實,亦與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之認定無關。
且原告提出交車確認單影本清楚載明領照人為李宜慧、使用人始為原告。
另按民法第1005條、第1007條、第1008條第1項分別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而在原告結婚時之法定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原告若主張其係適用共同財產制,必須有書面契約,且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配偶所共有,亦乏所依。
㈡原告另主張李宜慧已將購買系爭車輛之債權債務,即包含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本院卷㈡第152 頁)。
然而,原告既主張其實際支出修繕費用,則其配偶究係將何債權讓與原告,實有疑義。
如依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日常家務代理人或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寬認原告係代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李宜慧而支出修繕費用,始可認定原告受債權債與為合法。
㈢縱認原告有受合法之債權讓與,然而出賣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經銷商固德公司,而被告與固德公司間對本件並無互負連帶債務之特約,則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設計之系爭車輛,在沒有使用安全帶情況下,無法保證氣囊作動時能與乘員保持一定距離,卻仍單獨作動氣囊,將招致更嚴重傷害,又無與其他高階車款如MercedesBenz等搭配坐姿感知器確認有無乘客,係屬設計上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姑不論被告出產之系爭國產車,無論就成本、售價及配備等,與原告所主張之高階車款MercedesBenz、BMW 、LEXUS 等等,有一定程度之差距,此為公知之事實,原告苛求被告採取智慧型i-SRS 系統即應與其他高階車款有完全相同之配備,實屬無據,則原告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係有設計上之瑕疵,尚難採之。
㈡再者,原告主張為修繕汽車瑕疵而支出費用,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一文參照),非原告所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 之請求權基礎所能涵蓋。
蓋從侵權行為法上的利益衡量而言,商品具有缺陷致其本身價值減少或因而毀損滅失,其缺陷於移轉所有權時既已存在,不能認為出賣人或製造人侵害買受人之所有權,買受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且就契約與侵權行為的規範功能而論,侵權行為法在規範一般人間的關係,旨在保護權益(尤其是人身權或物權)不受他人侵害。
因商品傷害自體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其範圍不易確定,故因「商品自傷」而生之經濟上損失,原則上應由契約法加以規範消費者應經由契約關係求償,而不應過度擴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並混淆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
而本件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之他人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設計上有瑕疵之修繕費用,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商品製造人即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7,241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又在本件審理中,被告自承所設計製造之國產最高級Accord車款,在一定程度碰撞條件下,即使副駕駛座無人,亦會作動前側輔助氣囊。
則日後該款車前方氣囊是否考慮配裝乘員重量感知器或是關閉裝置(也許會有調整售價之必要),非無探究之餘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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