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1722,2010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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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可以想像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未就被告可以想像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部份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9月9日小額民事判決業就原告對被告可以想像行銷有限公司起訴之全部聲明請求之事項為判決,而聲請人於起訴時及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表示起訴請求之意,即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主張請求給付貨款之買賣契約相對人僅為被告可以想像行銷有限公司,並非其法定代理人乙○○,此觀諸卷附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而本院業已依原告上開主張為判決,自無審究乙○○部分之必要,判決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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