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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國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國家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區分所有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 段78號2 樓之8 ,原告為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
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99年3 月止,積欠應繳付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75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家大樓住戶規約書、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國家大樓住戶規約書第17條第11款訂有明文,被告為國家大樓社區住戶,自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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